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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足球滚球技巧印发海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2020年9月8日海安市人民政府海政规〔2020〕11号文发布 自2020年10月9日起施行)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安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市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确定和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每年第一季度由市政府研究确定,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事项名称、承办单位、拟提交讨论时间等内容。

决策事项目录公布后,有关部门和单位认为需要调整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局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市政府考核下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加强决策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下列对象可以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一)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部门或者区(镇)管委会(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建议提出后,由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需要先期了解公众意愿的,可以采取征询意见等形式了解公众诉求。

决策事项涉及市政府部门、区(镇)管委会(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定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将决策事项、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布,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采取实地调研和走访、书面调查、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四)网络平台互动;

(五)其他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遵循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的,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就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网络平台互动的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决策事项应当听取意见的主要问题、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二)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做好相关政策在线解释、说明工作;

(四)将公众意见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通过民意调查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自行或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民意调查报告。

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探索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未建立专家库的,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拟入库的专家库成员(以下简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

(四)个人品行端正,工作责任心强,能够如实、公正、负责任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五)身体健康,遵纪守法,热心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拟入库专家的遴选,应当综合考虑其学历、履历、专业特长等因素择优确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至少5名以上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时,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论证结束后,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该对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探索建立专家论证意见反馈机制。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作为风险评估主体。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由决策承办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以应评尽评、综合评估、风险可控为原则,提高风险评估质量。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

(三)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

(四)提出决策可执行、可部分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建议;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下列风险点进行评估,划分风险等级,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一)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三)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经济风险评估;

(四)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向市政府提出提请决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以及不提请决策的建议。市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并经本单位法规机构合法性初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提请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策。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请讨论。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依据对照表;

(三)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四)专家论证结论及其意见研究采纳情况说明;

(五)风险评估报告;

(六)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的法律意见;

(七)决策承办单位法规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八)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送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限期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第四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是否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市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长最后发表意见。市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市政府审议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旁听会议。

第四十五条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八章  决策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九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催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依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施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二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客观地作出评估。

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有关的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五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五)评估结论;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四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制及责任倒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检查、督导,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七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在决策制定、实施和监督中有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向市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9日起施行。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安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海政发〔2018〕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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